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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主要数据公报

发布时间:2022-03-24 点赞:25 阅读:707

  为摸清“三农”基本国情,查清“三农”新发展新变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国发〔2015〕34号)要求,我市组织开展了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这次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16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6年度。普查对象包括农业经营户,居住在农村有确权(承包)土地或拥有农业生产资料的户,农业经营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涉农街道办事处。普查主要内容是农业生产能力及其产出、农村基础设施及其基本社会服务和农民生活条件等。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由普查员对所有普查对象进行逐个查点和填报。全市共组织动员了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和各级普查机构的工作人员1.03万人,由普查员对所有普查对象进行逐个查点和填报;组织251名工作人员对粮食、棉花等大宗农作物播种面积进行卫星遥感测量,完成了209景卫星遥感数据处理,实地调查了380个样方和78个抽中普查区,实施了8架次整村无人机飞行测量,掌握了全市主要农作物种植空间分布,取得了市级主要农作物种植面积数据。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湖北省农普办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抽查的基础上,武汉市农普办组织了数据质量抽查,评估了普查数据质量。综合抽查结果显示,农业普查登记户的漏报率为0.15‰,普查指标数据差异率低于2.0‰。数据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根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武汉市农普办和武汉市统计局发布普查公报,向社会公布普查的主要结果。

  武汉市第三次农业普查共登记了56.10万农户、0.53万个农业经营单位,14072个自然村和254个2006年以后新建的农村居民定居点,1970个村级单位(含1836个村民委员会,134个涉农居民委员会)和151个具有村级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79个乡级单位(含3个乡,3个镇,73个涉农街道办事处)和17个具有乡镇政府职能的管理机构。本公报中乡级单位数据不含具有乡镇政府职能的管理机构数据,村级单位数据不含具有村级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数据。

  一、农业经营主体

  2016年,全市共有5332个农业经营单位,48.93万农业经营户,其中,规模农业经营户7443个。2016年末,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农民合作社总数4113个,其中,农业普查登记的以农业生产经营或服务为主的农民合作社1761个。

  1 农业经营主体数量

指标

全市

农业经营户(万户)

48.93

#规模农业经营户(个)

7443

农业经营单位(个)

5332

#农民合作社(个)

1761

  注:农民合作社指以农业生产经营或服务为主的农民合作社。

  二、农业机械和设施

  农业机械

  2016年末,全市共有拖拉机9163台,耕整机6816台,旋耕机12724台,播种机1472台,水稻插秧机497台,排灌动力机械38163套,联合收获机1088台,机动脱粒机4222台,增氧机32946套。

表 2主要农业机械拥有量

  农田水利设施

  2016年末,全市调查村中能够正常使用的机电井数量8818眼,排灌站数量3689个,能够使用的灌溉用水塘和水库数量52207个。

  表3 农田水利设施

  2016年末,全市灌溉耕地面积167.88千公顷,其中有喷灌、滴灌、渗灌设施的耕地面积23.05千公顷;灌溉用水主要水源中,使用地下水的户和农业生产单位占5.6%,使用地表水的户和农业生产单位占94.4%。

  表4 农田灌溉

  设施农业

  2016年末,全市温室占地面积0.32千公顷,大棚占地面积9.21千公顷,渔业养殖用房面积0.09千公顷。

  表5 设施农业

  单位:千公顷  

指标

全市

温室占地面积

0.32

大棚占地面积

9.21

渔业养殖用房面积

0.09

  三、土地利用

  2016年末,耕地面积[1]297.64千公顷,实际经营的林地面积(不含未纳入生态公益林补偿面积的生态林防护林)53.00千公顷,实际经营的牧草地(草场)面积0.31千公顷。(注[1]:耕地面积使用国土资源部门数据)

  四、农村基础设施

  交通

  2016年末,有火车站的乡级单位占10.1%,有码头的占19.0%,有高速公路出入口的占44.3%。

  2016年末,100%的村通公路,73.4%的村内主要道路有路灯。村委会到最远自然村、居民定居点距离以5公里以内为主。  

  表6 乡级单位、村交通设施

  能源、通讯

  2016年末,100%的村通电,9.2%的村通天然气,100%的村通电话,99.5%的村安装了有线电视,98.7%的村通宽带互联网,30.2%的村有电子商务配送站点。

  表7 村能源、通讯设施

  环境卫生

  2016年末,100%的乡级单位集中或部分集中供水,100%的乡级单位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或部分集中处理。

  2016年末,98.2%的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或部分集中处理,35.1%的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或部分集中处理,77.6%的村完成或部分完成改厕。

  表8 乡级单位、村卫生处理设施

  五、农村基本公共服务

  文化教育

  2016年末,98.7%的乡级单位有幼儿园、托儿所,98.7%的乡级单位有小学,97.5%的乡级单位有图书馆、文化站,27.8%的乡级单位有体育场馆,86.1%的乡级单位有公园及休闲健身广场。

  2016年末,16.8%的村有幼儿园、托儿所,85.0%的村有体育健身场所,68.2%的村有农民业余文化组织。   

  表9 乡级单位、村文化教育设施

  医疗和社会福利机构

  2016年末,100%的乡级单位有医疗卫生机构,100%的乡级单位有执业(助理)医师,81.0%的乡级单位有社会福利收养性单位,67.1%的乡级单位有本级政府创办的敬老院。

  2016年末,86.1%的村有卫生室,72.9%的村有执业(助理)医师。

  表10 乡级单位、村医疗和社会福利机构

  市场建设

  2016年末,86.1%的乡级单位有商品交易市场,58.2%的乡级单位有以粮油、蔬菜、水果为主的专业市场。

  2016年末,47.7%的村有5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商店或超市,5.4%的村开展旅游接待服务,31.3%的村有营业执照的餐馆。

  表11 乡级单位、村市场

  六、农民生活条件

  住房 

2016年末,99.7%的农户拥有自己的住房。其中,拥有1处住房的42.93万户,占76.5%;拥有2处住房的11.93万户,占21.3%;拥有3处及以上住房的1.09万户,占1.9%;拥有商品房的9.07万户,占16.2%。2016年末,农户住房主要为砖混和砖(石)木结构。住房为砖混结构的43.46万户,占77.5%;砖(石)木结构的7.66万户,占13.7%;钢筋混凝土结构的4.67万户,占8.3%;竹草土坯结构的0.09万户,占0.1%;其他结构的0.21万户,占0.4%。

表12 住房数量与结构构成

  饮用水

2016年末,55.34万户的饮用水为经过净化处理的自来水,占98.7%;0.35万户的饮用水为受保护的井水和泉水,占0.6%;0.40万户饮用其他水源,占0.7%。

  表13 按饮用水来源划分的住户构成

  卫生设施

2016年末,使用水冲式卫生厕所的30.11万户,占53.7%;使用水冲式非卫生厕所的5.83万户,占10.4%;使用卫生旱厕的6.17万户,占11.0%;使用普通旱厕的11.80万户,占21.0%;无厕所的2.19万户,占3.9%。

表14 按家庭卫生设施类型分的住户构成

  拥有耐用消费品情况

2016年末,平均每百户拥有小汽车25.9辆,摩托车、电瓶车96.1辆,淋浴热水器86.7台,空调97.0台,电冰箱100.0台,彩色电视机124.4台,电脑39.4台,手机259.3部。

表15 主要耐用消费品拥有量

  注:按电视节目接收方式分的户比重是指使用不同电视节目接收方式的户占拥有彩色电视机户数的比重。上过互联网手机比重是指上过互联网手机数量占登记户拥有手机总数的比重。

  主要生活能源

  2016年末,农民做饭取暖使用的能源中,主要使用电的40.56万户,占72.3%;主要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44.84万户,占79.9%;主要使用柴草的15.13万户,占27.0%;主要使用煤的0.62万户,占1.1%;主要使用沼气的0.11万户,占0.2%;使用其他能源的0.07万户,占0.1%;主要使用太阳能的0.14万户,占0.2%。

  表16 主要生活能源构成

  七、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情况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数量和结构

  2016年,全市农业生产经营人员70.85万人,其中女性34.51万人。在农业生产经营人员中,年龄35岁及以下的7.13万人,年龄在36至54岁之间的32.09万人,年龄55岁及以上的31.63万人。

表17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数量和结构

  单位:万人、%  

指标

全市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总数

70.85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性别构成

 

男性

51.3

女性

48.7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年龄构成

 

年龄35岁及以下

10.1

年龄36-54岁

45.3

年龄55岁及以上

44.6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受教育程度构成

 

未上过学

6.6

小学

33.0

初中

50.8

高中或中专

8.2

大专及以上

1.4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主要从事农业行业构成

 

 种植业

89.9

 林业

1.9

 畜牧业

2.5

 渔业

5.3

 农林牧渔服务业

0.4

  规模农业经营户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数量和结构

  2016年,规模农业经营户农业生产经营人员(包括本户生产经营人员及雇佣人员)2.02万人,其中女性0.90万人,年龄35岁及以下的0.21万人,年龄在36至54岁之间的1.24万人,年龄55岁及以上的0.57万人。

表18 规模农业经营户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数量和结构

  单位:万人、%  

指标

全市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总数

2.02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性别构成

 

男性

55.4

女性

44.6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年龄构成

 

年龄35岁及以下

10.4

年龄36-54岁

61.4

年龄55岁及以上

28.2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受教育程度构成

 

未上过学

2.5

小学

24.2

初中

59.9

高中或中专

11.9

大专及以上

1.5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主要从事农业行业构成

 

 种植业

40.5

 林业

3.0

 畜牧业

24.3

 渔业

31.2

 农林牧渔服务业

1.0

  农业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数量和结构

  2016年,农业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人员4.71万人,其中女性2.02万人,年龄35岁及以下的0.67万人,年龄在36至54岁之间的2.74万人,年龄55岁及以上的1.30万人。

表19 农业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数量和结构

  单位:万人、%  

指标

全市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总数

4.71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性别构成

 

男性

57.1

女性

42.9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年龄构成

 

年龄35岁及以下

14.2

年龄36-54岁

58.2

年龄55岁及以上

27.6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受教育程度构成

 

未上过学

3.0

小学

19.1

初中

45.4

高中或中专

22.9

大专及以上

9.6

农业生产经营人员主要从事农业行业构成

 

 种植业

42.9

 林业

16.6

 畜牧业

16.3

 渔业

19.1

 农林牧渔服务业

5.1

  注:

  1.乡级单位:指乡、镇和涉农街道办事处。

  2.乡镇:指行政建制是乡、镇,包括重点镇、非重点镇和乡。不包括街道办事处和具有乡级单位政府职能的农林牧渔场等管理机构。

  3.村: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

  4.自然村:指在农村地域内由居民自然聚居而形成的村落,自然村一般都应该有自己的名称。

  5.农业经营户:指居住在武汉市内,从事农、林、牧、渔业及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农业经营户。

  6.规模农业经营户:规模农业经营户指具有较大农业经营规模,以商品化经营为主的农业经营户。规模化标准为:

  种植业:一年一熟制地区露地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达到100亩及以上、一年二熟及以上地区露地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达到50亩及以上、设施农业的设施占地面积25亩及以上。

  畜牧业:生猪年出栏200头及以上;肉牛年出栏20头及以上;奶牛存栏20头及以上;羊年出栏100只及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10000只及以上;蛋鸡、蛋鸭存栏2000只及以上;鹅年出栏1000只及以上。

  林业:经营林地面积达到500亩及以上。

  渔业:淡水或海水养殖面积达到50亩及以上;长度24米的捕捞机动船1艘及以上;长度12米的捕捞机动船2艘及以上;其他方式的渔业经营收入30万元及以上。

  农林牧渔服务业:对本户以外提供农林牧渔服务的经营性收入达到10万元及以上。

  其他:上述任一条件达不到,但全年农林牧渔业各类农产品销售总额达到10万元及以上的农业经营户,如各类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大户等。

  7.农业经营单位:指武汉市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为主的法人单位和未注册单位,以及不以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为主的法人单位或未注册单位中的农业产业活动单位。既包括主营农业的农场、林场、养殖场、农林牧渔场、农林牧渔服务业单位、具有实际农业经营活动的农民合作社;也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科研单位、工矿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金会等单位附属的农业产业活动单位。

  8.农业生产经营人员:指在农业经营户或农业经营单位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累计30天以上的人员数(包括兼业人员)。

  9.农民合作社:指有合作社的名称,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关于合作社性质、设立条件和程序、成员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财务管理等要求,有农业生产经营或农林牧渔服务,名称为农民合作社的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包括已在工商部门登记,以及虽未登记但符合上述要求的农民合作社,不包括以公司名称登记注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社区经济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等。也不包括从事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非农行业的农民合作社。

  10.拖拉机:指发动机额定功率在2.2千瓦(含2.2千瓦)以上的拖拉机,包括小四轮与手扶式。

  11.耕整机:指自带发动机驱动,主要从事水田、旱田耕整作业的机械,包括微耕机、田园管理机等。

  12.旋耕机:指与拖拉机配套完成耕、耙作业的耕耘机械。

  13.播种机:包括条播机、穴播机、异型种子播种机、小粒种子播种机、根茎类种子播种机、撒播机、免耕播种机等。

  14.水稻插秧机:指自带动力驱动作业,用于水稻插秧的机械。

  15.排灌动力机械:指用于农用排灌作业的配套动力机械,包括柴油机和电动机。

  16.联合收获机:指能一次完成作物收获的切割(摘穗)、脱粒、分离、清选等其中多项工序的机械。包括稻麦联合收割机、玉米联合收获机。

  17.机动脱粒机:指由动力机械驱动专门进行农作物脱粒的作业机械。

  18.增氧机:指由动力驱动对水体进行增氧作业的渔业机械

  19.果树修剪机:指由动力驱动对果树进行修剪作业的机械,也包括用于茶园、桑园作业的修剪机。

  20.实际经营的林地面积:指普查年度内,农业经营户和农业经营单位实际用于经营的林地面积。林地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及沿海生长红树林的土地。包括迹地,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不包括生态林防护林。

  21.实际经营的牧草地(草场)面积:指普查年度内,农业经营户和农业经营单位实际用于经营的牧草地(草场)面积。牧草地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土地。

  22.温室、大棚占地面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实际使用面积,指沿墙内侧的围绕面积;二是墙体面积,指设施的墙体等其他支撑体自身的占地面积;三是采光占用面积,指设施距遮光物体(其他设施、房屋等)的必要距离所占的面积。大棚不包括人员不能入内作业的中小棚。

  23.有火车站的乡级单位:指在乡级单位辖区内有国家铁道部门设立的能够正常进行货物或旅客运输的站点。

  24.有码头的乡级单位:指在乡级单位辖区内有在沿海、江、河、湖、水库等岸边建造的供船只停靠,主要用于货物或旅客运输的构筑物。不包括公园内的水域仅供游船停靠的码头。

  25.有高速公路出入口的乡级单位:指在乡级单位辖区内有符合中国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高速公路出入口。

  26.村内主要道路有路灯的村:指本村地域内的主要道路由村集体或其他单位统一组织安装了路灯。道路两旁由住户零星安装在门前的灯不包括在内。

  27.有电子商务配送站点的村:指本村地域内有为网上购物等新型商品交易模式服务的配送站点,不包括代收代寄快递的小卖部、便利店和无人值守的各类配送柜。

  28.集中或部分集中供水的乡级单位:指全部或部分住户通过城乡自来水管道网饮用自来水的乡级单位。

  29.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或部分集中处理的村:指本村地域内有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垃圾集中处理,或者虽然没有垃圾处理设施,但是对垃圾实行统一集中清运处理。

  30.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或部分集中处理的村:指本村地域内有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集中处理,或者虽然没有污水处理设施,但是对污水实行统一集中收集由其他单位处理。

  31.完成或部分完成改厕的村:指本村地域内完成或部分完成了露天粪缸、粪坑、旱厕、简易厕所的改造,大多数或全部居民使用带有化粪池、沼气池或三隔池厕所,部分居民使用公共厕所或其他村里指定的定点场所作为倾倒粪便的场所。

  32.有图书馆、文化站的乡级单位:指在乡级单位辖区内有经过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并对公众开放的图书馆和文化站,不包括单位内部的图书室。

  33.有剧场、影剧院的乡级单位:指乡级单位辖区内有独立核算的专用剧场和属文化部门主管的能演出戏剧的影剧院、兼映电影的剧场,以及附属在剧院、团公开营业的非独立核算的剧场、排演场。

  34.有体育场馆的乡级单位:指在乡级单位辖区内有体育场和体育馆。体育场指有400米跑道(中心含足球场),有固定道牙,跑道6条以上并有固定看台的室外田径场地。体育馆指有固定看台,可供篮球、排球、羽毛球、乒乓球、体操等项目训练比赛活动用的室内运动场地。包括学校或企事业单位的对外开放的各类体育场馆,但不包括体育健身广场。

  35.有公园及休闲健身广场的乡级单位:指在乡级单位辖区内有经过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供居民休闲游玩的地方。

  36.有体育健身场所的村:指本村地域内有由村集体、个人或其他机构举办的主要以服务公众为目的的、有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的体育活动站、馆、场所等。

  37.有幼儿园、托儿所的乡级单位(村):指乡级单位(村)辖区内有幼儿园、托儿所,包括学前班,以及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却有一定规模(儿童数超过10人)的个人办幼儿园、托儿所。

  38.有小学的乡级单位:指乡级单位辖区内有经过县及县以上教育部门批准,以招收适龄儿童为主实施小学教学计划的学校。

  39.有医疗卫生机构的乡级单位:指在乡级单位辖区内有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或从民政、工商行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取得法人单位登记证书,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服务或从事医学科研和医学在职培训等工作的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40.有社会福利收养性单位的乡级单位:指在乡级单位辖区内提供食宿、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伤残革命军人休养院、复退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福利院、老年收养性机构(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收养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乡级单位。辖区在地统计,不代表于其服务范围。

  41.有卫生室等医疗机构的村:指本村地域内,有经县及以上医疗主管部门许可,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的卫生室(所、站)。卫生室(所、站)需要拥有固定经营场所,主要从事医疗卫生活动。不包括专业的牙医室,以及主要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的单位。

  42.有执业(助理)医师的村:指在本村地域内具有《医师执业证》及其“级别”为“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且实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有执业证但实际从事管理工作的医师。

  43.开展旅游接待服务的村:指有营业执照,在本村地域内从事旅游接待、餐饮和住宿等服务的居民户。包括提供茶馆、酒馆、乡村旅店、农家乐等活动的居民户。

  44.有商品交易市场的乡级单位:指在乡级单位辖区内经有关部门和组织批准设立,有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管理部门和监管人员,若干市场经营者入内,常年或实际开业三个月以上,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等现货商品交易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交易场所,包括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等的乡级单位。

  45.住房:一般指有墙、顶、门、窗等结构,周围有墙,能防风避雨,供人居住的房屋。按照各地生活习惯,可供居住的窑洞、竹楼、蒙古包、帐篷、毡房、船屋等也包括在内。

  46.经过净化处理的自来水:指通过自来水厂或集中净化设施进行净化和消毒、并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供人们生活的水。

  47.水冲式卫生厕所(冲入下水道、化粪池和厕坑):指有上下水系统,或厕间有备水桶(瓢冲),坐便或蹲便器有水封或无水封的厕所,且粪便及污水冲入到下水道、化粪池和厕坑,无蝇,不会造成环境污染。

  48.做饭、取暖用能源:指住户在家庭炊事和取暖中使用的主要能源,包括柴草、煤、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电、太阳能,以及其他能源如牛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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